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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与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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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与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与奖励标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补助与奖励的对象为我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

第三条 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搬迁费按一次支付;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搬迁费按两次支付。

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5元/㎡计算。搬迁费不足2000元/次的,按2000元/次计算。

非住宅营业房屋和非住宅非营业房屋的搬迁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元/㎡计算,不足2000元/次的,按2000元/次计算。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四条 临时安置费。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2元/月/㎡计算,不足1200元/月,按1200元/月计算。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12个月,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过渡用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非住宅营业房屋、非住宅非营业房屋不给予临时安置费。

第五条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按规定给予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延期的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的,按原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原标准3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原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原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六条 最低补偿标准。被征收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补偿标准:

(一)被征收人户籍和被征收房屋地址一致,且在被征收房屋中实际居住;

(二)仅有被征收房屋一处住房;

(三)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不含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装饰装潢等费用)低于80000元。

经公示确认,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收人可选择领取最低货币补偿款80000元。被征收人因分户、析产造成补偿款低于80000元的,不享受最低补偿标准。

第七条  特困补助。被征收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存在经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特困人员的,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后,按30000元/户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第八条 提前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分别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被征收房屋为住宅房或非住宅营业房屋。被征收人在第一奖励时段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每户给予30000元奖励;被征收人在第二奖励时段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每户给予15000元奖励。

第一奖励时段和第二奖励时段的奖励不予累计。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奖励期限内被征收人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未腾空交房的,不予奖励。

(二)计户依据:被征收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计户依据,一证为一户(不含非住宅非营业房屋),共有产权证按一户计算。

第九条 补助和奖励所需资金列入征收成本。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给予补助和奖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为获得补助和奖励,弄虚作假、瞒骗征收工作人员的,收回补助和奖励,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及单位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泰兴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泰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泰政办发〔2015〕96号)废止。

来源:泰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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